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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五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內容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1 條(第 79-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2 條(第 79-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3 條(第 79-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第 80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1 條(第 80-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