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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3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3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五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內容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罰則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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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1 條(第 79-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2 條(第 7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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