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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5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5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五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內容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罰則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7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1 條(第 79-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2 條(第 79-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3 條(第 79-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第 8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