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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9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9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五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內容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罰則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7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1 條(第 79-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2 條(第 79-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3 條(第 79-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第 8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