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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0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0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五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內容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罰則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79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1 條(第 79-1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2 條(第 79-2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3 條(第 79-3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第 8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