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3 條|基本法規|法|生效中
第 五 章|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2-06-08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