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5 條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5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內容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項之運作,應製作完整之料帳紀錄,妥善保存,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運作過程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其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得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之運作,或命採行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運作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8 條(第 8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9 條(第 9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