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0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定期提出下列報告及紀錄,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銷售紀錄。 三、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