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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9 條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9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內容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8 條(第 8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3 條(第 1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