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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中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9 條

📜
法律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
條款號
第 9 條
📂
分類
原子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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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erarchy Path
第 二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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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ity
核能安全委員會
🏷️
Version
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 條文摘要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

📝 內容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檢查其興建工程及試運轉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前,主管機關應驗證該設施已取得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
第一項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換發並準用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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