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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7 條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7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內容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相關國際公約之規定。 二、設備及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生態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間,處理及貯存設施為六十日,最終處置設施為一百二十日。個人、機關或團體,得於公告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舉行聽證。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第 3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9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9 條(第 19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20 條(第 20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22 條(第 2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