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9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所稱重要安全事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