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18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