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 20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三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12-25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有關運轉、輻射防護、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主管機關應將相關報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