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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五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3-01-19

內容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罰則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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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49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0 條(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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