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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8 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8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五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3-01-19

內容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業務之相關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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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7 條(第 47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49 條)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50 條(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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