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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10 條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10 條|通用法規|法規|生效中

大陸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7-17

內容

臺灣地區人民得持憑有效護照,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金門、馬祖或澎湖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之臺灣地區人民,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核發三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外國人得持憑有效簽證及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居民,持憑有效入出境許可證者,亦同。 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臨時入境停留方式入境者,於入境金門、馬祖或澎湖時,得向港口之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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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7 條)
  •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