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43 條|國土管理|法規|生效中
第 十二 章/第 三 節|內政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2-23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