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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派駐國外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辦法-第 3 條

政府派駐國外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辦法|第 3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04-12-24

內容

本辦法所稱自用物品,指曾在駐在地使用之日常自用或家用物品,其範圍及品目如下: 一、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免徵進口稅之品目。 二、錄音機、收音機及電唱機各一臺或其組合一部。 三、電視機一臺。 四、幻燈機一臺。 五、電影放映機一臺。 六、電視錄放影機一臺及錄影帶五捲。 七、電冰箱及烤箱(瓦斯或電氣)各一個。 八、洗衣機、烘乾機、吸塵機及洗碟(碗)機各一臺。 九、空氣調節器一部。 十、鋼琴一架。 十一、個人電腦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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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派駐國外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政府派駐國外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政府派駐國外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政府派駐國外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