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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5 條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5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第 一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4-11-27

內容

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出口貨物經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 二、貨櫃(物)經核定以儀器查驗。 三、前款貨櫃(物)經發現異常須辦理人工查驗。 前項以人工查驗之貨櫃(物),如發現貨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齊或報關人故意拖延不會同查驗者,應在報單上註明後報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處理。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主逕行查驗。 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相關法律條文 -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 71 條(第 71 條)
  •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 13 條(第 13 條)
  •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 條(第 1 條)
  •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2 條(第 2 條)
  •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3 條(第 3 條)
  •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4 條(第 4 條)
  •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5-1 條(第 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