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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20 條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20 條|園區|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4-05-07

內容

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物流中心或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保稅工廠、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者,視同出口及進口,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二項視同出口及進口案件,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買賣雙方,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或輸往園區事業或園區事業保稅貨品售予或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214 條(第 214 條)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