관세법|第 28-1 條|제2장: 통관절차|법|시행 중
第 二 章/第 一 節|財政部 / 關務署|v113.01.03
제정일: 1967-08-08|공포일: 2024-01-03|최종 개정: 2022-05-11
本條規範海關封條制度。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保稅運貨工具、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四類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後,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與承攬業(就其所載海運貨櫃)、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核准之運貨工具)、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긴급 인도가 필요한 화물은 담보를 제공하고 선반출 후 사후정산할 수 있다.
依本條第三項,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依本條第二項,經申請海關許可者包括: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櫃);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