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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6 條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6 條|綜合規劃|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2-02

內容

開發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水,依水資源相關法規須檢附用水計畫書者,應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之申請。 前項開發行為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者,如需抽取地下水時,應依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抽取地下水者,應調查開發行為基地內地下水水位、水質,並提出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及地盤(層)下陷措施。

相關法律條文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7 條(第 17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8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9 條(第 19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20 條(第 20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21 條(第 2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