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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7 條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7 條|綜合規劃|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2-02

內容

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廢(污)水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評估、分析及影響預測。 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海洋、湖泊、水庫或灌溉、灌排系統者,應評估對該水體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前項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者,應依開發行為類型、廢(污)水特性、承受水體用途及水質、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評估。

相關法律條文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6 條(第 16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8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9 條(第 19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20 條(第 20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21 條(第 2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