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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9 條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9 條|綜合規劃|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環境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2-02

內容

開發單位應規劃設置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系統,處理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並評估其可能之負面影響。如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者,開發單位須調查合格機構之家數,並說明其許可清除處理之數量。 自行設置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者,其對環境之影響應併入開發行為同時評估。 開發單位應評估整地作業及取土與棄土運輸之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形圖上標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數量,施工項目符合再生粒料用途者,應評估優先使用再生粒料替代工程材料,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前項如屬線形開發者,得以規劃設計圖替代地形圖,並視需要標示深度。

相關法律條文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6 條(第 16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7 條(第 17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8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20 條(第 20 條)
  •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21 條(第 2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