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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第 38 條

菸酒管理法|第 38 條|國庫|法|生效中

第 六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7-12-27

內容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相關法律條文 - 菸酒管理法

  • 菸酒管理法-第 32 條(第 32 條)
  •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菸酒管理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菸酒管理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菸酒管理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菸酒管理法-第 42 條(第 42 條)
  • 菸酒管理法-第 43 條(第 4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