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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規則-第 10 條

閱卷規則|第 10 條|一般性考試|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考選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2-28

內容

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

相關法律條文 - 閱卷規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3 條(第 3 條)
  • 閱卷規則-第 4 條(第 4 條)
  • 閱卷規則-第 5 條(第 5 條)
  • 閱卷規則-第 6 條(第 6 條)
  • 閱卷規則-第 7 條(第 7 條)
  • 閱卷規則-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