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2 條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2 條|任用|法規|生效中

銓敘部|v1.0

最後修訂: 2013-03-07

內容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在財政部關務署暨其所屬機關執行關務任務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指在財政部國際財政司從事關政業務經審定合格實授之編制內現職人員;所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種人員之相互轉任。 前項人員之轉任,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轉任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為限,並依其所具經銓敍機關審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3 條(第 3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