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3 條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3 條|任用|法規|生效中

銓敘部|v1.0

最後修訂: 2013-03-07

內容

具有前條所定資格之轉任人員,依所附「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官稱官階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分別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具資格在所擬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者,依所具資格轉任。 二、所具資格在同一官等官稱範圍內高於所擬轉任職務最高職等者,仍依所具資格轉任。 轉任關務人員在擬任職務官稱範圍內,按下列規定分別轉任相當之官稱: 一、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轉任為關務監、技術監。 二、薦任第九職等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轉任為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但任薦任職務五年以上,現敍俸級達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三級,成績優良,最近五年考績三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得轉任為關務正、技術正。 四、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五、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轉任為關務佐、技術佐。但委任第三職等,並經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丙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轉任為關務員、技術員。

相關法律條文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第 3 條(第 3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