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6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申請輸入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放射性物質者,應於取得前條輸入許可後,將該許可影本給與輸出國主管機關或輸出機構。 申請人應於前項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輸出機構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附表二第一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抵達目的港埠時,應即由申請人或其指定人員辦理提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港埠倉庫貯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