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7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共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前項申請轉讓放射性物質,應另檢附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之設施經營者,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