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9 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9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內容

申請輸出附表二第一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者,除前條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同意輸入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二、接收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四、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五、預定運送之起迄時間。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0 條(第 20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7 條)
  •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