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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0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內容

申請輸出附表二第一欄或第二欄高風險密封放射性物質者,應於進行密封放射性物質港埠啟運作業七日前,將載明下列內容之書面文件通知主管機關及輸入國主管機關、接收人: 一、預定輸出日期。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三、接收人姓名或名稱。 四、核種名稱、數量、活度及總活度。 五、製造廠商及型號、序號等特定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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