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1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