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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3 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13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12-22

內容

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前,應檢具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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