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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第 45-4 條

海關緝私條例|第 45-4 條|關務|法|生效中

第 四 章|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5-09

內容

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 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罰則

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 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相關法律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 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第 12 條)
  • 海關進口稅則-2(2)
  • 海關緝私條例-第 23 條(第 23 條)
  • 海關緝私條例-第 24 條(第 24 條)
  • 海關緝私條例-第 25 條(第 25 條)
  • 海關緝私條例-第 26 條(第 26 條)
  • 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2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