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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 17 條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 17 條|水利|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3-12-03

內容

地下水調查,應蒐集附近地質構造,與已開發地下水源取水設備之構造及其出水量、水位、井距與水質之資料。 地下水水源之調查事項如下: 一、自由地下水及受限地下水應以試鑿及必要之電阻驗層法決定合適之取水層,在枯水期作抽水試驗以調查水量與水位,並採樣檢驗水質。但如水量、水位及水質可由附近已設水井之調查而確定時不在此限。 二、伏流水,應就下列事項調查: (一)河川表流水或湖泊水與預定取水地點伏流水間之關係,及枯水期伏流水水位與水量。 (二)應在預定地點加以試挖調查地下構造,並作抽水試驗調查枯水時及洪水時之水量與水質。 三、湧泉應調查其水量與水質整年之變化。 四、取水地點接近污染來源時,應以試探井作長期水質試驗而確定有無污染影響。

相關法律條文 -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 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 5 條(第 5 條)
  •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 6 條(第 6 條)
  •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7 條)
  •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 8 條(第 8 條)
  •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 9 條(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