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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3 條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3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9-19

內容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許可,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定,並由持有人或運送人提出運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執行運送作業前,另須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裝容器及運送作業之可能休息點。 三、工作人員之任務編組及通訊方式。 四、作業程序。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六、意外事故評估及其應變措施。 第一項申請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應另檢附安全管制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0 條(第 10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