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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6 條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6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9-19

內容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並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畫。 二、持有人或運送人視需要得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或安全戒護。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0 條(第 10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