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8 條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8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9-19

內容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包件置於隔離之船艙或貨櫃內。 二、運送船舶應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運送計畫。 三、放射性廢棄物持有人應將運送有關資料先行通知運送人,並視需要協調各預定停靠港埠之警察機關,協助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視下提貨,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逕行進庫貯存。 五、國內運送前,將運送期間之氣象預報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0 條(第 10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