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10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9-19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經營者。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 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