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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11 條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11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9-19

內容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運送計畫及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輸出國核准之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前款許可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三、申請人與輸出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影本及中譯本。 四、放射性廢棄物輸入之目的及處理方式。 五、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核種活度及包裝容器。 六、接收機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影本與其營運能力及二次廢棄物產量之預估、回運或處置規劃。 前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大陸地區文書驗證者,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0 條(第 10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