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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15 條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15 條|原子能|法規|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4-09-19

內容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轉讓許可,應填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書,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予受讓人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之設施證明文件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轉讓用途、核種活度及其包裝。 二、轉讓契約之有效期限及預定轉讓期日。 三、轉交方式。

相關法律條文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0 條(第 10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