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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4 條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4 條|地礦|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6-06-30

內容

廠區內直接從事爆炸物製造流程之作業區域,應劃設危險作業區;其內之廠房及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房間相互安全距離依附表一辦理。 二、廠房間應有天然掩護體或設擋牆。 三、廠房內應以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為隔間,其運作炸藥總量不得超過二千二百六十五公斤。 四、廠房裝置發火危險性設備者,應依其必要性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或同等性能之滅火設備。 五、區內應設室外消防栓及消防專用蓄水池。 六、區內所有導電性物件,均應接地。

相關法律條文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 9 條(第 9 條)
  •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1 條(第 1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3 條(第 3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5 條(第 5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