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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6 條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6 條|地礦|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6-06-30

內容

廠房結構及建材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外牆及屋頂應由不燃性物質構成,但採用成型可燃性屋頂時,屋架必須為不燃性物料。 二、非因作業需要,廠房不得設有地下室及樓房。 三、牆壁應採耐火材料,其內牆須光滑、耐火,如有裂縫及接縫,應予填平。但為減輕爆炸時壓力為目的者,可採耐火輕質板材。 四、應採用無火花之地板或工作檯面,且無裂縫及溝縫,工作檯面並不得露出鐵類金屬;地板與牆壁接縫處應為弧形。 五、屋頂應儘量減輕重量,其結構及支架情形,應於發生內部爆炸時,僅能產生少量大塊破片為原則。

相關法律條文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 9 條(第 9 條)
  •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1 條(第 1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3 條(第 3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4 條(第 4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