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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2 條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2 條|地礦|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6-06-30

內容

爆炸物製造工廠應設於偏僻空曠地區,廠外設施至廠房建築基地境界線應保持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但離國家古蹟建築物、特殊重要建築物、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壩址、油槽、氣槽、鐵路、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院、戲院、寺廟、教堂、運動場、工廠、工地、礦場、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應保持二百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依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第十條規定設有天然掩護體或設擋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減半計算之。

相關法律條文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 9 條(第 9 條)
  •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1 條(第 1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3 條(第 3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4 條(第 4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5 條(第 5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