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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7 條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7 條|地礦|法規|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6-06-30

內容

每座廠房最少應設兩處安全門。但房屋甚小,且工作人數僅一人者,得設一處安全門;室內作業人數在八人以上者,每增加五人,應增設一處安全門。 前項安全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門應平均分配於建築物周圍。 二、每一作業人員至其最近之安全門,不得超過七‧五公尺,其作業地點至出口處,應通行無阻。 三、各安全門應分別通向屋外,禁止直接通至走廊或其他建築。 四、安全門之門寬不得少於一‧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

相關法律條文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事細則-第 9 條(第 9 條)
  •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1 條(第 1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3 條(第 3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4 條(第 4 條)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