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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6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6 條|公路|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1-28

內容

檢測機構應依安全檢測基準辦理檢測及出具安全檢測報告。 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得派員至其他檢測實驗室使用其設備以監測方式為之。 檢測機構以監測方式執行檢測,應於首次辦理前,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通過後始得辦理,審驗機構並應核發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 一、申請表。 二、實驗室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實驗室設備配置圖及檢測設備規格一覽表。 四、實驗室主管及檢測人員之履歷資料。 五、其他經審驗機構指定之文件。 前項辦理監測之實驗室,其負責主管或檢測人員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報請審驗機構備查;檢測設備有新增或變更時,檢測機構應再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後始得再辦理監測,審驗機構並得視必要之情形,進行實地評鑑。

相關法律條文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9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25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