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0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0 條|公路|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1-28

內容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不認可其所出具及簽署之安全檢測報告;俟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備查。 二、經監督評鑑有缺失之情形。 三、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複查。 四、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五、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交通部或審驗機構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通知仍未配合。

相關法律條文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8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9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21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2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