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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1 條|公路|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2-11-28

內容

檢測機構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取得認可者,交通部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交通部逕行公告註銷之。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認可: 一、主動申請認可撤銷。 二、檢測紀錄、安全檢測報告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檢測業務。 四、監督評鑑缺點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或屆期不改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交通部認定情節重大。 檢測機構經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其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再提出認可申請。但前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交通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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