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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 In Force

第2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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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藥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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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號
第2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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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第二章 藥商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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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ity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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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rsion
107.01.31
最後修訂: 2018-01-31

📝 內容

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業。藥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一併繳銷;其不繳銷者,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註銷。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註銷。違反本法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停止其營業者,其證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