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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27-1 條

藥事法|第 27-1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內容

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每次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滿未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業者,應於停業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復業。 藥商申請歇業時,應將其所領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一併繳銷;其不繳銷者,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註銷。 藥商屆期不申請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營業事實者,應由原發證照之衛生主管機關,將其有關證照註銷。 違反本法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停止其營業者,其證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藥事法

  • 藥事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藥事法-第 27-2 條(第 27-2 條)
  • 藥事法-第 27 條(第 27 條)
  • 藥事法-第 27-3 條(第 27-3 條)
  • 藥事法-第 28 條(第 28 條)
  • 藥事法-第 29 條(第 29 條)